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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世界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十一

2020-12-12

第三章 世界货品生意法

第一节 世界生意法

★世界生意法是调整世界生意关系的法令标准的总称。其间既包含调整相等主体间世界商事生意的私法性标准,也包含对世界生意活动进行办理和规制的公法性标准。其调整规模主要是世界货品生意、世界技能生意和世界服务生意。

长时期来,世界生意一向以有形货品的跨国生意为内容,世界货品生意同世界生意简直便是同义语。但二战之后,特别是五十年代今后,因为科学技能的开展日新月异,归于智力效果的专利技能、专有技能也成为产品,所以呈现了世界技能生意。此外世界间还有以无形劳务的供给与承受为内容的服务生意也迅速开展。但世界货品生意始终是世界生意传统的主要的部分。

世界货品生意,又称世界货品生意,是指经营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世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生意活动。调整世界货品生意的法令,主要包含国内法、世界条约和世界常规。《联合国世界货品出售合同条约》是调整世界货品生意的重要世界条约。世界货品生意常规在调整世界货品生意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第二节 世界货品生意合同

一、国际货品生意合同与国际货品生意法。国际货品生意,以签定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的方法来进行,也是一种合同,它差异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品生意的合同,而且此种货品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活动;其两边当事人的经营地必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无需考虑。国际货品生意合同,为国际货品生意法令的中心。

二、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的缔结

(一)合同的建立要件

1.本质要件。国际货品生意合同便是国际货品生意的

当事人就其货品生意达成协议,即在他们之间有了共同的意思标明,也可简称为有了合意。合意便是合同建立的本质要件。“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许诺”是缔结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的关键问题。

(1)关于发价

A.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品生意为意图,向另一方当事人宣布的愿按必定条件和他缔结合同的意思标明。

B.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缔结合同的建议,假如非常确认而且标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接受束缚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发价的构成有必要具有三个条件:

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大众或任何人,所以刊登一般商业广告或向广大群众发出商品目录、价目表以及供给商品信息等等,由于没有特定目标,不能构成发价。凡相似这样一些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标明订约意思的建议,只能视为发价约请,即约请人们发价;

二是建议的内容有必要非常确认,以便对方考虑。“非常确认”即至少要指明货品的称号,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则货品的价格或规则确认价格的办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则货品的数量或规则确认数量的办法。

三则有必要标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承受就将受其束缚。

C.发价的效能。发价于抵达被发价人时收效,即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束缚。但一项收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说,他能够承受,也能够不承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还价,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愿按改动后的条件缔结合同,他能够作承受的表明,从而使合同建立。“改动”即假设它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火拖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目通知对立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构成承受。因而建立的合同,其条件即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承受通知内地址的更改为准。

根据《条约》规则,有关货品价格、付款、货品质量和数量、交货地址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职责规模或处理争端等等的增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改变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能,因被发价人的回绝而消失,即便在不可吊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吊销而损失效能。

D.发价的撤回和吊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没有产收效能,发价人能够随时把它撤回,即便是不可吊销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即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一起抵达,亦可阻挠发价效能的产生;发价现已收效之后,发价人尚可吊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掉效能,只需吊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宣布承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发价不得吊销:

a.发价写明承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法表明发价是不可吊销;

b.被发价人有理由依靠该项发价是不可吊销的,并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靠行事。

E.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发价。是别的一个称号:“实盘”或“发实盘”。相对于此,还有一种虚盘,它是有保留地乐意按必定条件达到买卖的一种意思表明,不规则有效期,没有约束力,能够随意吊销或改变其内容,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虚盘”,并不是发价,而是发价约请。

(2)关于承受

A.承受:承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赞同发价的意思表明,这种意思表明有时也能够用行为来作出;但沉默或不举动自身不等于承受。

B.承受的效能。被发价人标明了承受的意思,标明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建立。此即承受的效能。《条约》规则,“对口头发价有必要当即承受”。

但是国际货物生意的两边,其经营地在不同国家,隔地承受应于何时收效存在着投邮主义与抵达主义的立法不合。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选用,建议承受于函电送交邮电局或投入邮筒时收效;投邮之时即为合同建立时,投邮之地即为合同建登时;即便函电于传递途中丢失,也无碍于合同建立。抵达主义建议承受于抵达发价人时收效,为大陆法所选用。抵达即函电已在收件人的分配之下,即已送交收件人自己,或其经营地或通讯地址;如无经营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收件人惯常居住地。至于发价人是否已拆阅,是否已知悉内容,则不予考虑。

我国对此选用抵达主义,我国《合同法》规则:“许诺通知抵达要约人时收效”。《条约》规则:“承受发价于标明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收效”,也是采纳抵达主义。

C.逾期的承受。是指承受没有在应抵达的时间内抵达,逾期的承受无效,但有破例:

其一为假使发价人在收到承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承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用的承受,则承受即为有用。迟到的承受实践抵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

另一为按照通知寄发时的状况,只需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抵达的,则此项逾期承受应被以为具有承受的效能,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以为他的发价现已失效。然后不能因该承受缔结合同。

D.承受的撤回。在选用抵达主义的状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承受抵达发价人之前,能够撤回承受,只需撤回的通知能在承受抵达之前或与承受一起送达发价人。

2.方法要件。《联合同国际货品出售合同条约》第11条规则:“出售合同无须以书面缔结或书面证明,在方法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约束。出售合同可以用包含人证在内的任何办法证明。”我国在参加条约时,对此条提出保存,不适用该条规则。所以缔结国际货品生意合同,一定要具有书面这一方法要件,并须由当事人签字。但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规则包含口头方法,一起第32条规则:从事国际货品生意,假如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方法缔结合同,就应当选用书面方法,合同自两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建立。

三、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的内容。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显现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这一部分写明晰货品生意的实质性内容,规则了生意两边人的权力与职责,一般包含以下条款:

1.标的物条款。写明产品名称(货号)、质量、标准、类型、数量、单价、总价及产品包装等。

2.价格条款。写明价格品种、构成、计价币种及价格变化危险承当等。

3.运送条款。写明运送方法、职责、装运时间、装运港、目的港、装运通知、是否答应分批装运和转船等。

4.保险条款。写明投保人、品种、金额等。

5.支付条款。写明支付方法、时间、币种等。

6.查验条款。写明查验项目、时间、地址、组织、方法、规范、费用担负、法令效能等。

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写明免责事项、不可抗力事情的规模和结果的处理方法等。

8.索赔条款。写明索赔根据、期限、方法、金额等。

9.法令适用条款。写明合同应适用的法令。

10.争议处理条款。通常是裁定规模、地址、组织、程序、判决效能、费用担负等。

但并不以上举的条款为限,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能够增加其他条款,而上举的十项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归于必不可少。

四、当事人的权力责任。国际货品买卖合同一经缔结,当事人世的合同联系便告构成。当事人两边互负责任,互享权力,且往往此方的责任,即彼方的权力。

(一)卖方的责任。主要是交给货品、移送全部与货品有关的单据、把货品所有权移转于买方。

1.交给货品。在国际货品生意中,卖方实行此项责任,有时是实践交货,即卖方将什物移送给买方占有;有时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代表货品的单据或凭以提取货品的单据交给买方。交给货品,不一定专指交给什物,也不能以为有必要交买方自己(或其代理人)之手。以下四点需要阐明。

(1)交货地址。当事人如有约好,载入合同,卖方即应在约好地址交货。凡选定价格条件(交易术语)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货地址。假如当事人未约好交货地址,也没有选定价格条件,则卖方就没有责任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址交给货品,这时交货地址依法律规则确认。《条约》31`条规则:

A、假如触及货品运输卖方应把货品移送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假如货品没有以货品上加符号、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法注明有关合同,卖方有必要向买方宣布列明货品的发货通知。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则的情况下,假如合同指的是特定货品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作或出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品,而两边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已知道这些货品是在某一特定地址,或将在某一特定地址制作或出产,卖方应在该地址把货品交给买方处置。该特定地址即交货地。

所谓“把货品交给买方处置”即卖方采纳必定必要举动,以便买方能够获得货品。例如,做好全部准备工作,将货品恰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方发出通知要他提取货品,等等。

C、在其他状况下,卖方应在他于缔结合一起的经营地把货品交给买方处置。卖方经营地即为交货地。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交货地址原则上规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好的地址交给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确的,能够协议弥补或按照买卖习惯确认实行地。当还不能确认交货地址时,则适用下列规矩确认交货地址:

(2)交货时间 .卖方须按以下日期交货:

A.假如合同规矩有日期,或从合同能够确认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假如合同规矩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能够确认一段时间,非状况标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C.在其他状况下,应在缔结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交货地址原则上规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好的地址交给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的,能够协议弥补或按照买卖习惯确认实行地。

有两点留意:一是:假如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货,他能够在那个交货日期抵达前交给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货的不足数量,或交给用以替换所交给不契合合同规则的货品,或对所交给货品中任何不契合合同规则的景象做出弥补;但此一权力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当不合理的开支。买方如因此而遭受丢失,他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二是:卖方假如在规则的日期前交货,买方能够收取货品,也能够回绝收取货品。

(3)所谓“货品相符”,是指在国际货品生意中,卖方交给的货品,有必要与合同中有关货品的数量、质量、标准、包装等的规则相符。货品相符,是卖方交货责任的重要内容。

关于货品的数量相符,假如卖方交给的货品数量大于合同规则的数量,买方能够收取也能够回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品。假如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品的悉数或一部分,他有必要按合同价格付款。假如卖方交给的货品少于合同规则的数量,则与合同不符。

关于货品的质量、标准及装箱或包装,除两边当事人业已还有协议外,货品除非契合以下规则,不然与合同不符:

A、货品适用于同一标准货品一般运用的意图;

B、适用于缔结合一起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意图,除非状况标明买方并不依靠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力,或许这种依靠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品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供给的货品样品或款式相同;

D、依照同类货品通用或足以保全和维护货品的方法装箱或包装,假如没有此种通用方法,则按足以保全和维护货品的方法装箱或包装。

货品不符合同,卖方有必要担任。但假如在缔结合一起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品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负上述不符合同的职责。

另据《条约》第36条,卖方应按合同和条约的规则,对危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景象,负有职责,即便这种不符合同景象在该时间后方始显着。

并且假如不符合同景象是因为卖方违背他的某项责任所造成的,(包含违背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品将持续适用于其一般运用的意图或某种特定意图,或将坚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确保),则虽发生在危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也应担任。

货品终究是否存在不符合同景象,应赶快确认。所以法令要求买方有必要在按状况实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查验货品或由别人查验货品。确有不符景象,应尽早使卖方知晓。

《条约》又规则:买方对货品不符合同,有必要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景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阐明不符合同景象的性质,不然就损失宣称货品不符合同的权力。

无论如何,假如买方不在实践收到货品之日起两年内将货品不符合同景象通知卖方他就损失宣称货品不符合同的权力。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则的确保期限不符。

但是货品不符合同假如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现实,那么他就不能依据买方没有赶快查验货品及未当令作出通知而建议买方已损失宣称货品不符合同的权力。

卖方交给的货品有必要与合同所规则的质量和标准相符,通称之为卖方的质量担保责任。也叫瑕疵担保责任。

(4)“第三方要求”问题。即:货品生意的实质在于买方等待得到他所要得到的货品使原不属他的货品归他一切,彻底由他自由支配;卖方则愿在取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等待得到的货品,确保归买方自由支配,而第三方对该项货品不能提出任何权力或要求,一般称之为卖方的权力担保职责。

《条约》41条规则“卖方所交给的货品,有必要是第三方对该项货品不能提出任何权力或要求的货品,除非买方赞同在这种权力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品。包含了两重意义:①假如第三方对买方申述,建议他是货品的真实一切人或对货品享有某种权力,成果取得胜诉,卖方应对买方承当职责;②即便第三方对货品提出某种恳求后,因为法律上的根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背职责。

《条约》42条规则“卖方所交给的货品,有必要是第三方不能依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建议任何权力或要求的货品,但以卖方在缔结合一起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力或要求为限。并且这种权力或要求是依据以下国家的法令规则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假如两边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预期货品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运用,则依据货品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运用的国家的法令;或许(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依据买方经营地地点国家的法令。”此即第三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力或要求的规则。

《条约》还进一步规则,假如买方在缔结合一起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力或要求,则卖方不负权力担保责任。

《条约》又规则,该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力或要求的产生,假使是因为卖方遵循买方所供给的技能图样、图画、程式或其他标准,那么这时卖方也就不负权力担保责任。

买方有必要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力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力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不然,买方将损失其权力;可是,卖方假如知道第三方的权力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力或要求的性质,他便不能由于买方没有及时通知已损失其权力,而以为自己能够不承当权力担保职责。卖方有必要承当权力担保的职责。

2.移送与货品有关的单证。假如卖方有责任移送与货品有关的单据,他有必要按合同约好的时间、地址和方法移送这些单据。

卖方在供给货品时,应同时供给商业发票。合同如有约好,还应供给证明货品契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据。为了证明货品已交给,卖方也应供给有关单证,例如海运提单,其他运送单证以及保险单之类。

现在国际贸易有一种趋势,即要求以电子单证替代纸的单证,所以卖方应供给的商业发票,就能够改用持平的电子单证。

3.搬运货品一切权。卖方履行了交货责任,货品已在买方的分配之下,但买方不仅要能分配货品,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属于自己的货品,归于自己一切,即要对货品享有一切权。

怎样才能使货品的所有权搬运,所有权应于何时搬运,《条约》未作任何规则。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订有专条应即按该条款处理之外,只能经过国际私法确认适用某个国家法令的规则。

(二)买方的责任

1.支付货品价款。

(1)买方支付价款,需作必要的预备:采纳合同或任何有关法令和规章规则的过程和手续,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保函,以便支付价款。如不作预备,便是没有实行付款责任。

(2)货品价格的确认:为了付款,首先在缔结的合同中,有必要规则货品的价格或确认价格的办法,但或许呈现例外情况:合同已有用缔结,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则价格或规则怎么确认价格。这时若没有任何相反表明,两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证缔结合一起此种货品在有关交易的相似情况下出售的一般价格。假如价格是按货品的分量规则的,若有疑问,应按毛重确认。

我国合同法规则: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确的,能够协议弥补;不能达到弥补协议的,依照缔结合一起实行地的市场价格实行;依法应当履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名望,按规则履行。

(3)支付价款的地址:买方应在约好地址支付价款。如合同中未作规则又没有任何其他支付价款的特定地址,买方应在下列地址支付价款:

A.卖方的经营地。假如卖方有一个以上的经营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实行联系最亲近的经营地为其经营地。假使卖方的经营地在缔结合同后产生变化,致使买方多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则多开销的部分,应由卖方承当。

B.如凭移送货品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送货品或单据的地址。这与我国《合同法》第61、160条的规则相同。

(4)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条约》第58条,假如买方没有责任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有必要于卖方依照合同和《条约》规则将货品或操控货品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能够支付价款作为移送货品或单据的条件。

假如合同涉及到货品的运送,卖方能够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品或操控货品处置权的单据移送给买方作为发运货品的条件。

有一点应予留意:即买方在未有机会查验货品前,无职责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两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冲突。所谓相冲突,如当事人议定的是象征性交货或以信用证方法付款,则在卖方将操控货品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买方即应支付价款,但是这时货品没有运到目的港,买方自然无从查验,在此情况下,买方不能建议他在未有机会验货前无职责支付价款。

2.收取货品。有两方面:

一是采纳全部理应采纳的举动,以期卖方能交给货品,如在FOB中,买方租船订仓,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址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沛通知,不然卖方是不或许交给货品的;

另一是接纳货品,如在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品运送给买方,抵达目的地时,买方应及时卸货并提走货品。

五、合同的实行。国际货品买卖合同两边当事人各自实行其职责,假使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或许实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好或法律规则的条件,即为违背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背合同的职责。为了防备产生违背合同的现实,为了减轻违背合同现实一旦产生或许引起的丢失,《条约》作了“预期违背合同”的规则。

据《条约》第71条,另一方当事人因为下列原因明显将不实行其大部分重要责任,一方当事人能够间断实行责任:(A)他实行责任的才能或他的信誉有严峻缺点;或(B)他在预备实行合同或实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现他将不实行其主要的责任。

间断实行,自然仅仅暂停实行,今后能够随时持续实行。《条约》同条另规则:假如卖方在上述A、B两种状况明显化曾经,已将货品发运,他能够阻挠将货品交付给买方,即便买方持有其有权取得货品的单据。该条又规则:间断实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品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有必要当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实行责任供给充沛确保,则他有必要持续实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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