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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诚笃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2020-11-24

透视诚笃信用准则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诚笃信用准则能否适用于税法中存在争议。本文持必定态度,以为不只十分必要,并且契合法理。一起诚笃信用准则与税收法定准则的二者间存在必定的抵触,本文就怎么和谐进行讨论。

一、诚笃信用准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诚笃信用准则是指在行使权力和实行责任时,应信守许诺并诚笃为之,不得违反对方的合理等待和相信,不得以现已完成 的言行是过错的为由而反悔。诚笃信用准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现在学说上有必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必定说。必定诚信准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根据租税法令联系系采租税债款联系说所得的定论。租税债款联系说系建议国家处于租税债款者位置,有恳求给付的权力;公民处于租税债款者的位置,有实行给付的责任,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令联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款债款联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位置,这与私法上债款债款联系类似。根据同一性质的法令联系,有必要遵守同一的规则,才干到达公平、公平之法令意图,然后诚笃信用准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

诚信准则应否适用于税法范畴,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可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务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准则与国库主义(in dubio Pro 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维衰败,相信维护准则、权力维护思维昂首,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 dubio contra 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说租税法的意图成为了潮流,诚信准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必定,促进租税法意图的提升。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则,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准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则,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当地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则:“本法的规则,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恪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则。1947年瑞士租税根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则:“租税法依诚信准则加以适用和恪守,当解说租税法时,应考虑一切瑞士国民的法令相等性。

日本大都学者对诚信准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必定的情绪,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中写道:“作为解说原理的诚信准则和禁反言准则,主要系在私法范畴开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范畴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冲突,有各种不同的定见,关于这一点,笔者以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准则解说租税法的理由,由于这个准则是作为一种遍及的法理存于一切法令范畴中的,因而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挤其适用的依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清晰诚信准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准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别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则之体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联系。依本院最近之见地,私法中诚信公正之准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这个判例清晰标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准则适用的地步。

2.否定说。否定诚信准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根据租税法令联系系采租税权力联系说所得的定论。建议租税权力联系说的以为国家与交税责任人的联系为权力遵守联系。并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以为诚信准则为民法所规则,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相信维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联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一起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准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短缺一种独立的判别规范。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以为关于损害国民产业的课税处置,从合法性的观念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令而获得权力,无须引用对方的诚笃责任,并且也无须引用关于权力内容的相信,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令解说准则的视点来看,真实没有适用诚信准则的地步,假如租税法必须在法令规则的范畴上藉诚信准则这不清晰的规范以决定课税与否,明显违反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力,简单因租税法解说而扩展交税责任的风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肯因诚信准则的适用而引起交税责任人的不利益。标准当事人世法令联系的是契约,两边当事人构成契约前有必要充分考虑买卖上的习惯,而维护对方的相信;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交税责任人世并非出于当事人世的契约或协议所建立,只是是因为法令规则而构成,依凭租税法来清楚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根据法令,交税责任人不过依法交税,假如使用诚信准则将租税法的解说扩展,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说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明显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而,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准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定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笃信用的准则。”这儿所规则的诚笃信用准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现在国内外通说皆采必定的观念。

就我国的租税法令联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款联系说,此说以为租税联系尽管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十分稠密,系在对等的联系上,依法令的规则,当然建立公法上之债权债款联系。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联系说,以为国家与交税责任人的联系为权力恪守联系,国家是直接由法令获得权力,无须引用对方的诚笃责任,并且也无须引用关于权力内容的相信,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令联系的性质,将发生不适用诚笃信用准则的定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准则时,假如这个法令行为契合诚信准则的下位概念,也便是契合依诚信准则罢了类型化的“权力乱用制止准则”、“情事改变准则”、“禁反言准则”、“附随责任准则”及“诈欺及不正当办法之制止”等的下位概念,应根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令作用,因此假如契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依然能够适用诚信准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建议诚笃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定见的,如施谋略教授曾说:“诚信准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一起恪守之准则,无庸吾人怀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相同恪守诚信准则,换言之,不管交税责任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准则之拘谨。但是诚信准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认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则的,不能视为法令上的依据,而诚信准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则,因此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准则为私法的准则。但是法令的使命在于完成正义,私家与私家间要完成均匀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准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完成分配正义,相同有适用诚信准则的理由。要完成社会财富的均匀,防备发作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开展,完成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准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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